申请人:上林县大丰镇云蒙村A经联社。
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宗耿,县长。
第三人: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B经联社。
申请人上林县大丰镇云蒙村A经联社(以下简称“A庄”)不服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林县政府”)作出的《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大丰镇某某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上林县大丰镇云里村B经联社(以下简称“B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A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决定上林县政府重新对涉案的“某某山”予以确权,确定所有权归我方所有。
A庄称:一、上林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曲解公证机关公证内容,旨在枉法决定,偏袒B庄。客观上,年3月30日上林县公证处作出的(92)桂上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针对年3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处、上林县公安局与我方、上林县政府等单位所签的《合作造林合同书》,并未对有争议的《绿色工程界线图》进行真实性公证,可是《处理决定》第4页倒数第6行至第4行却认定道:“B庄提供纠纷地的《合作造林合同书》及《绿色工程界线图》经过县公证处公证,证明年B庄将纠纷地某某山亩与南宁地区公安处、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合作造林。”由此可见,上林县政府故意曲解公证机关公证内容,旨在枉法决定,偏袒B庄。二、一直持有异议的《绿色工程界线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我方、上林县政府与南宁地区公安处、上林县公安局签订的《合同造林合同书》,时间是年3月6日,而涉案的《绿色工程界线图》是年3月30日才由上林县林业部门绘制的。鉴于《绿色工程界线图》将我方自古以来经营管理的古某山(某某山)注明为“云里”,故此我方提出异议,并在合同各方都签字盖公章确认的《绿色工程界线图》上拒绝签字盖章。由此证实涉案的“某某山”从年3月30日起正式产生纠纷。至于多年来我方未提出确权申请的真正原因是上林县政府要求我方等到合作造林合同届满后再提出,然征地涉及涉案土地,故才导致B庄提前(合同届满前)提出确权申请。岂料上林县政府无视证据规则,将有争议的《绿色界线图》作定案依据,纯属大错特错。三、涉案文件将上林县农业局暗箱操作产生的合作造林收益分成款《现金支出单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谬误。《处理决定》第5页顺数第5行至第7行认定“县林业局支付B庄年至年合作造林收益分成款《现金支出单据》6份单据,证明B庄从年以来对纠纷地具有实质性经营管理”。如此定论实属采信上林县林业局单方违约将争议山合作造林收益分成款支付给B庄的片面证据。因为针对年3月30日上林县林业局绘制的《绿色工程界线图》,我方提出对争议山的归属有异议后,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提出建议先由林业局保管争议山的收益分成款。谁知上林县林业局却暗箱操作,擅自将争议山的收益分成款支付给B庄,以致产生涉案的片面证据《现金支出单据》。上林县政府不分青红皂白,将违约操作产生的《现金支出单据》作为定案依据,迥然大悖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四、涉案文件的错误缘于上林县政府的官僚主义执法。针对我方提供的几张证实我方曾在争议地挖人工水利渠道的照片,公正而言,上林县政府的办案人员应临场勘察并拍全照以作定案依据,可是上林县政府犯下官僚主义,未临场收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便认定“古某山灌渠照片,仅凭照片无法证明A庄在纠纷地修建过灌渠。”就此我方亟请复议机关办案人员临场勘察,并拍渠道全照以作定案的客观依据。以上复议申请意见,望复议机关洞察秋毫,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
上林县政府称:A庄与B庄纠纷的某某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没有划分过权属。年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纠纷地进行经营管理,这一时期纠纷地属于荒山。年,原南宁地区公安处、上林县公安局、上林县林业局与A庄、B庄、C经联社等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绿色工程界线图》,并经上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标注的“B林地”即为纠纷地某某山。按照合同约定,B庄从年至年得到某某山林业收益分成款.58元。B庄提交的《合作造林合同书》《绿色工程界线图》《现金支出单据》等证据,证明年B庄以某某山亩林地作为投入,参与南宁地区公安处、县公安局、县林业局进行合作造林,视为B庄对某某山进行实质性经营管理。在年《合作造林合同书》中,A庄也提供几处林地参与合作造林,但不是某某山,某某山由B庄提供。A庄辩称是合同填写错误,把本来属于A庄的某某山错标为“B庄”,当时极力反对。如果确实合同填写错误,在长达几十年时间里,A庄既没有对合同提出异议又没有向县政府申请确权,A庄的辩解没有理由也不符合事实。A庄提供某某山(A庄称古某山)树木和灌溉水渠相片,无其他材料佐证,无法证明A庄在争议地有过经营管理,A庄提供罗某光的证言,与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A庄对争议地主张权属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A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B庄称:我方认为,上林县政府尊重事实,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尊重事实的,也是公平、公正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我方表示坚决反对。一、A庄称,上林县公证处在《公证书》中所公证的的内容只针对《合作造林合同书》,并未对《绿色工程界线图》作真实性公证。A庄的辩称是片面的,《绿色工程界线图》是《合作造林合同书》的附图,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证部门对一份完整的合同只对文字部分作公证,而对附图没有公证是不可能的,况且年3月30日在公证处公证时,A庄代表也在现场,也看到年3月30日印制的合同附图《绿色工程界线图》,并己经签字认可,怎么现在才说“并未对《绿色工程界线图》作真实性公证”呢?显然A庄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二、A庄称,鉴于《绿色工程界线图》将A庄自古以来经营管理的古某山(某某山)注明为“云里”,故此A庄提出异议,并在合同各方都签字盖章确认的《绿色工程界线图》上拒绝签字盖章。既然说注明为“云里”是错的,为什么当时在公证处公证不提出来,为什么公证时A庄代表覃某奎、蒙某荣、覃某武还签字确认,又为什么20年过去了现在才说是错的,现在为什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A庄自古以来经营管理的古某山(某某山)”的证据。A庄的辩称显然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根据!三、A庄称,我方提交的6张《现金支出单据》是上林县林业局暗箱操作,上林县政府不分皂白,将违约操作的《现金支出单据》作为定案依据,迥然大悖行政诉讼证据规则。A庄上述的这段话毫无事实根据,上林县林业局承包我方的林地造林,然后每年支付给我方承包金是有根有据的,林业局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是正常的财务制度,A庄有什么根据说《现金支出单据》是暗箱操作呢?《现金支出单据》盖有单位公章,有领款人和付款人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A庄说是“大悖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符事实。四、A庄称,上林县政府犯下官僚主义,未临场收集有利于A庄的证据,便草率地盖棺定论。事实上,本案的主管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是很重视的,除了多次到现场调查取证,在疫情限制人员流动的情况下还走访了不少有关人员,同时在审理案件中完全按法律程序召开了座谈、调解、质证等会议,在收集大量证据后才依据相关法规作出处理决定,我方没有发现上林县政府存在官僚主义的现象。本案我方提交的都是原始事实证据,证明我方是某某山的事实经营人,上林县政府依据相关法规认定我方是某某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A庄只有几张案后才临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自然就没有得到政府的支持。处理山林纠纷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我方有大量事实和法律证据证明某某山是我方的事实经营人,A庄提出的复议理由只是无端猜测,并没有事实证据。为此,我方请求复议机关驳回A庄的复议请求,维护《处理决定》,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查:本案争议地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云蒙村与云里村交界处,其土地的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认定一致,争议面积亩。
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被明确划分给己方所有。年前,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纠纷地进行经营管理,属于荒山。年原南宁地区公安处、上林县公安局、上林县林业局与B、A、C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和《绿色工程界线图》,并经县公证处公证,争议地在合同标注B合作造林亩范围内。各方的造林合同在年3月6日签定,界线图和公证在年3月30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B庄得到年至年合作造林收益分成款.58元;年1月28日,金莲湖项目区建设环湖西路需要征用争议地某某山面积9.亩及地上湿地松株。年5月份,上林县征拆办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B庄时,A庄对某某山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出于慎重起见,上林县征拆办暂停拨款给B庄。因没有得到被征用某某山林地、林木补偿款,B庄向大丰镇政府申请调解,未达成协议,遂于年2月12日向上林县政府申请确权。上林县政府经调查、调解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亩山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为B庄所有。A庄不服《处理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年5月21日,本机关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现争议地内有少许速生桉为A庄种植,但关于种植时间,A庄称为年,B庄则称为或年。其余争议地由B庄经营管理,年起与原南宁地区公安处、上林县公安局合作造林。
以上事实,有《合作造林合同》《绿色工程界线图》《公证书》((92)桂上证字第x号)、《现金支出单据》《关于拨给金莲湖环湖西路用地征地补偿款的请示》、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被明确划分给己方所有,亦无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争议地的合法有效权属凭证,因此本案应主要考虑经营管理状况确定土地权属。B庄提供的《合作造林合同》《绿色工程界线图》《公证书》《现金支出单据》等证据材料,以及争议双方现场指认笔录,证明B庄对争议地进行长期有效的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A庄提供的古某山树木相片、灌溉水渠现场相片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对争议地曾有过经营管理;A庄在争议地上种植的少许速生桉,虽然争议双方对种植时间说法不一致,但最早已在本案争议发生时间前后,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管理事实。A庄的权属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处理决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三十、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争议地经营管理情况,确定争议地为B庄所有,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大丰镇某某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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