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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28 2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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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辉丰公司于年3月至年1月间,曾因违法行为先后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4次。

被告人季自华,男,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常务副总经理,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玉峰,男,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环保部部长,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建,男,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环保总监助理,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佳庆,男,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环保部部长助理,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成杰,男,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环保部污水处理车间副主任,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保全,男,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环保部污水处理班班长,住盐城市大丰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年3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年3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被告人季自华、吴玉峰、樊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犯污染环境罪,于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底,辉丰公司西厂区(龙堤厂区)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但仍生产咪鲜胺及一些制剂产品,产生的废水运到东厂区(大丰港厂区)处理。由于通过合法途径无法及时处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特别是西厂区运来的废水,年6、7月份的一天,时任辉丰公司安环部总监被告人吴玉峰向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季自华请示偷排废水。被告人季自华同意后,被告人吴玉峰安排环保车间污水处理班班长被告人冯保全专门负责偷排,多次将辉丰公司东厂区吨壶内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内的清下水道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年7月份,被告人孙佳庆任安环部部长助理,被告人朱成杰任环保车间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人吴玉峰要求被告人孙佳庆、朱成杰配合被告人冯保全偷排废水。年11月份的一天,时任辉丰公司环保总监助理的被告人樊建与时任辉丰公司环保部部长的吴玉峰向被告人季自华请示偷排废水,被告人季自华同意后,被告人樊建、吴玉峰安排被告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等人继续偷排废水,一直持续至年年底左右。年8月份至年间,共计排放西厂区转移到东厂区的废水吨至八中沟,排放稀酰马林耙干后的废水吨至八中沟,还利用暗管将东厂区环保车间废水池的废水偷排八中沟。经检测,辉丰公司西厂区留存的废水、辉丰公司耙干前、耙干后的废水及管道积存的废水、半固态物中均检出有毒物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辉丰公司暨被告人季自华、吴玉峰、樊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季自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玉峰、樊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系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指控排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对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提出意见,认为评估结果不准确。

被告单位辉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排放废水一事未经辉丰公司高层集体讨论决策,实质性的单位意志薄弱。辉丰公司在情节上与相关被告人存在一定差别,即使认定辉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也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2、相关被告人认罪认罚,辉丰公司亦与盐城市政府商榷赔偿事项,基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在量刑范围内从宽处罚,对辉丰公司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季自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季自华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季自华承担的是主管责任;2、东厂区7车间耙干后的吨废水排放及设置暗管排放废水与季自华无关;3、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4、季自华没有违法及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玉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排放的数量,请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2、吴玉峰没有获利,案发后主动投案,虽到案供述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一定差距,但没有超出吴玉峰犯罪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自首;3、吴玉峰系初犯,在本案之后没有违法行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樊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樊建在本案中所参与违法行为最少,所起的作用相对于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次要从属地位;2、樊建没有前科劣迹,有立功情形,认罪认罚,之后未再放任和参与实施排污行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佳庆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检测报告采样不准确,被告人的偷排行为与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的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对应;2、被告人孙佳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中应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朱成杰只应对年12月31日后的行为负责;2、被告人朱成杰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冯保全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冯保全是一般员工,听命于上级安排,属于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年底,辉丰公司西厂区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但仍生产咪鲜胺及一些制剂产品,产生的废水运到东厂区处理。由于通过合法途径无法及时处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特别是西厂区运来的废水,年6、7月份的一天,时任辉丰公司安环部总监的被告人吴玉峰向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季自华请示偷排废水。季自华同意后,吴玉峰安排环保车间污水处理班班长被告人冯保全专门负责偷排,多次将辉丰公司东厂区吨壶内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内的清下水道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年7月份,被告人孙佳庆任安环部部长助理,被告人朱成杰任环保车间副主任(主持工作),吴玉峰要求孙佳庆、朱成杰配合冯保全偷排废水。年10月,被告人樊建任辉丰公司环保总监助理,11月份的一天,樊建与时任辉丰公司环保部部长的吴玉峰再次向季自华请示偷排废水,季自华同意后,樊建、吴玉峰安排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等人继续偷排废水,持续至年年底。具体事实如下:

1、年8月至年期间,被告人冯保全等人将西厂区转移到东厂区的吨废水排放至厂区内的清下水道再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经检测,辉丰公司西厂区留存的废水中检出甲苯、2,4,6-三氯酚等有毒物质。

另查明,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年对辉丰公司西厂区咪鲜胺、5-氯-2硝基苯甲酸甲酯、氯氟环丙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监测报告中,废水收集池出口监测甲苯的日均值为63.7mg/L。

2、年夏天,辉丰公司东厂区6车间生产稀酰马林产生的废水送至该公司7车间耙干后,灌入吨壶堆放在7车间旁边场地上。被告人吴玉峰安排冯保全将这些废水偷排掉,冯保全经朱成杰同意,与姚某一起将吨壶内的废水排放至厂内的清下水道再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至少偷排吨废水。经检测,辉丰公司耙干前、耙干后的废水中均检出挥发酚、二甲苯等有毒物质。

3、年,被告人吴玉峰、孙佳庆、朱成杰等人设置暗管,将辉丰公司东厂区环保车间硫酸镁池等处理废水的池子连接到厂区内清下水道。年,被告人冯保全利用暗管将硫酸镁池、雨水收集池等池子的废水偷排至厂区内的清下水道再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经检测,管道中积存的废水、半固态物中检出甲苯、2、4、6-三氯酚等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樊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关于辉丰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调查及评估报告,认定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11万元,其中偷排有毒有害废水对周围地表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带、土壤、空气、地下水和空气多种环境介质产生影响的生态损害费用合计.09万元,检测费51.02万元,评估鉴定费万。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挥发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2.0mg/L,甲苯为0.1-0.5mg/L,二甲苯为0.4-1.0mg/L,2、4、6-三氯酚为0.6-1.0mg/L。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甲、陈某乙、徐某乙、智某某、任某、韦某、姚某、施某等人的证言,排放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施工合同、记录,废水转移单、运输申请单,辉丰公司登记资料、相关人员任职文书、会办记录,环评文件,监测报告,环保部门移交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相关单位工作记录,检测报告,环境污染损害调查及评估报告,认定有毒物质材料,立功材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辉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季自华、吴玉峰、樊建为决策、授意、指挥者,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辉丰公司有多次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辉丰公司能否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吴玉峰、樊建、孙佳庆、朱成杰、冯保全在辉丰公司环保部门工作,为了公司利益排放废水,并取得常务副总经理季自华同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辉丰公司偷排废水数量大,时间较长,还有多次行政违法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关于被告人季自华是否对全案负责的问题。被告人季自华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日常负责公司全部事项,吴玉峰、樊建均因废水处理不了影响公司生产向其请示排放废水,季自华答复“尽量稀释给污水厂,实在不行就排放到八中沟”。季自华明知公司废水处理不了而同意向八中沟排放,并不区分废水来源、品种、通过何种方式排放,季自华应对本案全部排放行为负责。

3、关于本案排放数量的认定。辉丰公司西厂区从年年底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后即向东厂区运送废水,该部分废水无法通过合法环保途径及时处理,先行堆放在场地上,公诉机关指控排放的吨废水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年8月之后的废水转移单运送数量就低认定,7车间外耙干的废水亦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就低认定,均应予采信。

4、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定。辉丰公司西厂区停产后,废水池空置,未作其他用途,从该厂区抽取的残余废水能够反映运送至东厂区偷排废水的成份,环保部门对西厂区生产项目的监测报告也能证实当时废水池中含有检测报告中测出的有毒物质。辉丰公司东厂区稀酰马林的生产工艺并未发生变化,生产产生的废水成分基本保持一致,检测单位从耙干车间耙干前、耙干后的废水中进行取样,可以反映偷排废水的成份。拆除的暗管是保存完好的,取样可以采用。上述检测报告取样多样化,鉴定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5、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问题。本案系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组移送盐城市公安局立案处理,同时移送举报人提供的排放视频及记录本,此前举报人已向大丰、盐城、省厅相关部门举报辉丰公司非法排放的情况。辉丰公司在国家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组督察时订立攻守同盟,先是只承认视频中的3次排放情况,并假称用水泵抽回废水池,后又让吴玉峰出面投案,只承认这3次排放至八中沟的情况并称是个人行为。各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6、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被告人樊建到任后是仅次于季自华的授意、指挥者,地位作用非系次要从属地位,被告人冯保全是所有偷排行为的直接执行者,亦不能认定为从犯。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区分主从,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参与时间,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7、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调查及评估报告的认定。本案评估报告中认定偷排有毒有害废水对周围地表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带、土壤、空气、地下水和空气多种环境介质产生影响的生态损害费用合计.09万元,但评估单位对相关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提出的采用处理成本等数据有错误、计算结果不准确等意见未作出有效解释,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本案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参考为宜。

8、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

为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季自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十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玉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樊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二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孙佳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三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朱成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冯保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折抵的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卞荣巍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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