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会面临退休以后干点啥的困惑,有些人已经退休,也有些人即将退休。退休后再去当个打工人,找点事做,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双赢,非常好的想法。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服务业和建筑工地上,如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就活跃着很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的打工人,从事着经理、顾问、保洁、保安、门卫一类的活动。这类人群一旦发生伤亡,往往就会在劳动性质问题上争执不下。司法实践中,对退休后的劳动性质的认定也不统一,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导致处理结果也完全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要厘清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从而预先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定退休条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定退休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年龄加工龄条件,这一部分是退休的主力军;另一类是劳动能力条件,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适用的面较窄,数量较少。本文要探讨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情形下劳动者再劳动的劳动性质认定问题。
劳动性质认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性质,司法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主要从年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行为特征、劳动关系的延续性等方面入手,认定是构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直接否定劳动关系
这种观点,直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标准,否定劳动关系。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理论上来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法律上已不再具备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且已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不能与用人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1:
张林与北京焕然一新保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京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林于年11月25日出生,于年11月21日入职焕然一新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张林要求确认与焕然一新公司在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林以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二、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又分为两种观点:
1、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作为认定标准。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案例2
王曰华、潍坊鑫冠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鲁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年满60周岁的王曰华能否与鑫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农村户籍人员,即用工单位与招用的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以劳动关系是否有延续性作为认定标准。劳动关系没有延续到退休,也即退休后到了另外一个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发生了中断,劳动关系没有一贯性、连续性的,形成劳务关系。
案例3
张金海、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皖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继续聘用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双方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张金海是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在方舟工程项目管理蚌埠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并非是与该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延续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本案情形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张金海主张按劳动关系对待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求,没有依据。
三、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分为三种观点:
1、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作为认定标准。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观点主要针对农民工。
案例4
安徽省木南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陆先凡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皖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工,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用人单位务工的,也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本案。陆先凡进入木南公司工作时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将其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确认陆先凡与安徽省木南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之间于年10月至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作为认定标准。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业,如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又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仍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案例5
医院与姜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苏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业,如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又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仍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医院是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根据其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及指挥,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以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其提供了劳动工具等多方面综合认定。医院招聘从事保洁工作,劳动工具等基本医院提供,其完成清洁工作后需要接受检查,如不符合要求则需重新打扫;徐以玲长期、医院提供劳务,医院系按月而非以劳动成果向徐以玲支付劳动报酬;徐以玲虽未接受考勤,但基于其从事楼层保洁的工作内容及医院的日常检查,决定了工作时间已相对固定。故徐以玲是按照医院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双方在组织管理上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医院以徐以玲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以及其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主张与徐以玲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以劳动关系是否有延续性作为认定标准。劳动关系延续到退休后且未中断的,劳动关系具有一贯性、连续性的,形成劳动关系。
案例6
泉州市中泰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绳国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闽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绳国举自年入职至年5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一直在中泰制品公司工作,虽然其于年满60周岁,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本案中泰制品公司主张其与绳国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7
芜湖市润阳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翠英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皖民申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未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翠英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润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翠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四、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该观点直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标准。认为只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案例8
冯秀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京民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冯秀兰出生于年5月3日,其于年5月1日到金盛奥业公司工作,此时冯秀兰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金盛奥业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故冯秀兰主张与金盛奥业公司自年1月至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按照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处理。
这种观点主要针对务工农民,回避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单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人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9
盐城市大丰区晓宇工艺品厂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兰芳再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苏行申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兰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10
重庆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康纪珍刘成明等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渝行申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宏通建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卫东,夏卫东又聘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自然人刘清平从事具体施工,该用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清平虽然与宏通建司没有劳动关系,但作为法律上拟制劳动关系的职工为了从事宏通建司的业务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其指定的地点上班,明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用工单位对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性质认定,受相关因素影响,存在多种可能性,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关系认定条件,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存,在争议发生时掌握主动权。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待,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不能等同于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