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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6/13 16:11:00

6月5日,江苏省高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人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的一审判决。

年11月,上海外某冈水暖器材厂在江苏盐城地区卫浴产品的经销商乐某与江苏鼎坤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乐某提供“外某冈”品牌的卫浴产品优等品至该公司承接的江苏大丰市(后改为大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大丰市档案馆工地。

后,乐某从南京进购一批货物,将商标标识逐一擦掉,喷上“外某冈”相似标识,再运往大丰工地。外某冈厂发现后报警,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涉销售金额数额合计人民币元。

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乐某不服,提出“其认罪诚恳,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认为其应从轻处罚。经查,乐某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又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未再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外某冈XX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涉金额为元,数额较大,足以认定乐某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恒略律师提醒: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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