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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2 3:20:00

仲裁法学·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裁决作出(a)

民事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 合同义务

 仲裁机构 强制执行 回函 公章 签名 形式要件 裁决书

仲裁法学

仲裁裁决书形式要件法律效力执行依据

明确仲裁裁决书的基本形式,掌握仲裁机构所作回函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执行申诉

()执监字第号

年04月24日

于明何东宁向国慧

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

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复议人)

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就合同履行事项向仲裁机构发函,随后仲裁机构作出了免除被申请执行人部分责任的无仲裁员签名的回函,此时该回函是否具有裁决书的效力。

执行法院认定:另案法院在受理被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依据号裁决提交的执行申请后,仅在执行裁决中涉及的第二项后即结案,因此被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依据号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出申请,不违反规定。

执行法院裁定:被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纬群公司的万元,应在执行中扣除,扣除时间为年6月2日。

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法院裁定:驳回纬群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纬群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执行法院受理被申诉人华宇公司的异议申请,已经超出了其管辖范围,故应当驳回被申诉人华宇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审判权,无权对万元是否抵扣的问题作出裁定;号裁决也确认,本公司实际投入了0万元定金,既然该裁决认定被申诉人华宇公司不予返还万元,则剩余的万元理应返还给本公司;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给被申诉人华宇公司的《回函》不属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号裁决中并无抵扣万元的内容。

被申诉人华宇公司辩称:上海仲裁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裁决具有关联性,故应当结合两份裁决的内容进行审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号裁决的作出者,故只有其才有权对裁决内容作出解释;申诉人纬群公司支付给本公司的0万元,其已经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中收回了约万元;号裁决书作出之前,本公司与申诉人玮群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号裁决所确定的万元的抵扣应独立于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复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指令复议法院再行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后,未依照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就合同履行事项向仲裁机构发函,随后仲裁机构作出了免除被申请执行人部分责任的回函。但因该回函仅加盖有仲裁机构的公章,并无仲裁员签名,不符合裁决书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其不具有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以该回函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机构就争议双方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决,通常仲裁机构需要对裁决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理论可知,仲裁裁决书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裁决书生效后,一旦当事人一方未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即可依据该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我国法律对裁决书的形式亦作出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据此,仲裁机构向争议一方出具的回函虽加盖了其公章,但并无仲裁员签名,且仲裁机构亦未予补正,故该回函不具有裁决书的一般形式要件,因此,该回函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争议一方不得以其作为执行依据。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经审查后,作出了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决。因被申请执行人未依该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就相应事项发函给仲裁机构,仲裁机构随后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回函,免除了被申请执行人的部分义务。但是,该回函中仅加盖有仲裁机构的公章,并无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书应当具备的一般形式要件,因此,该回函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该回函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执行申请书复议执行申请书民事执行裁定书

1.仲裁裁决书需要具备哪些基本内容。

2.仲裁机构所作回函能否产生裁决书的效力。

3.回函无仲裁员签名时,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原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群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5日组织听证,纬群公司与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年9月9日作出()沪仲案字第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号裁决),裁决:一、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于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自年6月2日起解除;二、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拉丁湖滨休闲住宅区第一期合作开发项目第3、4号楼的应得款项.85元,以及该笔款项自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拉丁湖滨休闲住宅区第一期合作开发项目第1、2、5号楼的可得利益应得款项.16元,以及该笔款项自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华宇公司向纬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元;五、本案仲裁费用元,由纬群公司承担.6元,华宇公司承担.4元;六、本案造价咨询、司法鉴定费用元,由纬群公司承担元,华宇公司承担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华宇公司应支付款项,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给付纬群公司。

上述裁决生效后,华宇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纬群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申请执行。年12月13日,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应一共支付纬群公司万元,华宇公司于年12月8日起每月支付纬群公司万元(其中第一期付款在年12月18日支付,以后每月在28日前支付);就剩余的申请执行款万元,双方作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则纬群公司有权要求恢复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书的执行(每期履行期限宽限期十个工作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宗个人“对本案执行履行进行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截至年7月5日,华宇公司已给付纬群公司万元。

年1月1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6)沪仲案字第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号裁决),裁决:一、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的0000元(以下简写为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二、仲裁费元(已由华宇公司预缴),由华宇公司承担元;由纬群公司承担元,并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华宇公司;三、华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根据第号裁决,华宇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应该在执行第号裁决时扣除万元,扣除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纬群公司不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述抵扣意见,双方发生争议。华宇公司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年12月8日向华宇公司发出(6)沪仲案字第号回函:“仲裁庭认为,该笔不予返还的款项,苏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上海纬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合作开发款时进行抵扣”。

苏州中院查明:华宇公司与纬群公司于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中加教育园”地块中相配套的房地产项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纬群公司负责销售进度的执行,且纬群公司已付的0万元作为购买55%房子的定金,故纬群公司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通过销售房子,或其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纬群公司依据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即第号案件。因华宇公司在第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请求事项,超过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上海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但告知其可另案申请仲裁。华宇公司于6年9月26日依据上述同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第号裁决书认为,既然双方约定纬群公司支付的款项又是认购房屋的定金,则关于以交付定金的形式认购开发项目项下的房屋一节,双方理应同样认真遵守和切实履行。现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且又未能提出合理拒绝之理由,对此纬群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可部分不予返还,并在与纬群公司结付合作开发应付款项时予以抵扣。华宇公司据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因第号裁决第一项无执行内容,故该执行案件在纬群公司履行了该裁决第二项,即支付仲裁费后结案。

苏州中院审查认为:华宇公司依据第号裁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第号裁决第二项后即结案,执行并未涉及第一项,故华宇公司依据第一项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苏州中院在执行第号裁决时扣除万元合理。据此,苏州中院作出()苏中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宇公司主张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的万元,在该院执行的()苏中执字第号案的执行标的中扣除,扣除时间为年6月2日。纬群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江苏高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第号裁决书中,裁决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仲裁庭认为”部分认定,“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且又未能提出合理拒绝之理由,对此纬群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可部分不予返还,并在与纬群公司结付合作开发应付款项时予以抵扣。”且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回函》亦明确此款可以进行抵扣。可见上海仲裁委员会在第号裁决书中认定万元可以予以抵扣,是因为纬群公司没有依约认购而应承担的责任,因而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互负债务,均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符合抵销的条件,故华宇公司请求在()苏中执字第号案件执行款项中抵扣万元,应予支持。依据生效的第号裁决书,纬群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自年6月2日解除,华宇公司应支付纬群公司应得款项,纬群公司亦应承担没有依约认购的责任,华宇公司享有的抵销权已存在,故苏州中院认定扣除时间为年6月2日并无不当。因华宇公司撤回了除“要求确认万元抵扣”的其他异议请求,在复议中对有关其他异议请求事项不予审查。苏州中院作出的()苏中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年4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纬群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人纬群公司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在本案异议裁决前,苏州中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苏州中院应当驳回华宇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当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的异议申请,并将不属于苏州中院管辖的另一执行案件归到自己执行的案件中合并处理。第二,苏州中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关于万元抵扣与否,应当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执行机构无权作出可否抵扣的裁定。第三,根据第号裁决,纬群公司投入的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万元,剩余的万元理应由华宇公司返还给纬群公司。第四,上海仲裁委员会给华宇公司的《回函》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第五,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中并无抵扣万元的内容。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在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时,难以脱离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的背景,否则华宇公司的权利就会落空。第二,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内容的真实意思,只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审理该案的仲裁庭才有权作出解释。第三,双方结算合作开发款的案件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案件。第四,纬群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支付给华宇公司的0万元,纬群公司已经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中连本带利收回了约万元。第五,和解协议系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书作出之前达成,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裁决书确定的万元的抵扣独立于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

本院对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听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第号裁决第一项“纬群公司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华宇公司对其中的万元,不予返还给纬群公司”如何执行的理解不同,即对上述万元是否应当在苏州中院执行的第号裁决案的款项中抵扣意见相左。

本院认为,第号裁决与第号裁决是两个独立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苏州中院和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双方因第号裁决第一项,对案涉0万元购房定金中的万元不予返还,其余万元是否给付而产生的异议,可以申请上海一中院依法审查。华宇公司单方面致函上海仲裁委员会,取得(6)沪仲案字第号回函,虽然该回函加盖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没有仲裁庭成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补正,而上述回函没有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江苏高院复议裁定中,将上述回函作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第号裁决释明的法律文件,支持了华宇公司在履行第号裁决的案款中扣除万元的请求,但对纬群公司提出的由华宇公司给付其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却没有作出裁断,因此,该复议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江苏高院应当按照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请求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执复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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