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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22 2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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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在敦化市胜利街某饭店内,被告人*某某酒后因被害人刘某任看了自己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在刘某任等人结账离开后,刘某任等人为寻找物品返回饭店,被告人*某某误以为刘某任等人来找其打架,给其哥哥*某远打电话让其来到饭店,在饭店门口*某某、*某远持棒子对被害人刘某任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任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某某在吃饭时认为刘某任看他便与刘某任发生口角,因此系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在先,后在误以为刘某任返回饭店是来找其打架的情况下,给*某远打电话来帮其打架,*某远持棒子对被害人刘某任进行殴打,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某某在吃饭时认为刘某任看他便与刘某任发生口角,属于生活偶发矛盾,后误以为刘某任返回饭店是找其打架而找来哥哥*某远帮忙,主观是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而被害人刘某任所受损失属于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承办人观点

承办人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人*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根据年7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寻衅滋事”。

在本案中,*某某仅因为刘某任在吃饭时看了自己便辱骂刘某任,而无论是从日常生活逻辑还是从法理上看来,与人正常对视都足以引起辱骂他人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逞强耍横”。后刘某任为寻找物品返回饭店时,*某某误以为刘某任是找其来打架,并打电话让*某远来到饭店,其主观上应当认定成为寻衅滋事犯罪故意的延续。

(二)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讲,*某某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某远经*某某电话通知来到饭店后,持棒子对刘某任进行殴打,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该行为虽然不是由*某某自己实施,但*某远系经被告人*某某电话通知来到现场,*某远的打人行为均在*某某的预期之内,*某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同样归责于被告人*某某。

四、裁判结果

年7月1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某某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审核/张新宇责编/殷玥瓛编辑/王怡然来源/省院《检察之声》编辑部素材/敦化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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